律師白話文解析土地法34-1:共有不動產處分,不再卡關!

發布日期:2026年1月18日
作者:蕭育涵律師(台大法學碩士、知名跨國企業訴訟代理人)

你有沒有碰過這種狀況?家族留下來的土地,好幾個親戚共同持有,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想法,有人想賣、有人想留、有人想開發,結果大家僵持不下,土地就這樣閒置好幾年,誰也動不了。這時候,你需要認識一個重要的法律——土地法第34條之1。這條法律被稱為「共有不動產處分的救星」,讓部分共有人可以用多數決的方式來處分共有物,打破僵局。本文將用最白話的方式,搭配實際法院見解,帶你一次搞懂土地法34-1的運作方式,以及常見的爭議問題。

一、土地法第34條之1是什麼?

簡單來說,這條法律允許部分共有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,可以代替全體共有人做出處分、變更或設定負擔(例如設定抵押權)的決定,不需要經過全體同意。這樣一來,即使有少數共有人反對,只要同意的共有人達到法定門檻,就可以合法處理共有土地或建物。

我們直接看條文重點(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):

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其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

白話翻譯:你要對共有土地或房屋進行「處分」(例如買賣、贈與)、「變更」(例如改建)或「設定地上權等權利」時,必須得到「人數過半」且「持分比例過半」的共有人同意;但如果同意的持分比例超過三分之二,那麼就算同意的人數很少(甚至只有一個人),也可以單獨決定。

舉例:一塊土地由甲、乙、丙三人共有,持分各1/3。如果要賣地,至少需要兩個人同意(人數過半),而且這兩人的持分加起來也要過半(1/3+1/3=2/3,過半),這樣就符合規定。如果只有甲一個人同意,但甲的持分是2/3(超過三分之二),那甲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賣地,不需要乙、丙同意。

二、多數決的門檻怎麼算?

門檻有兩種計算方式:

  1. 人數過半 + 持分過半:同意的人數超過總共有人數的一半,且同意的持分比例超過總持分的一半。
  2. 持分超過2/3:只要同意的持分加起來超過2/3,不管同意人數有幾人(哪怕只有一個人),都可以進行處分。

這裡的「應有部分」就是持分比例,以總和為1來計算。

要注意的是,如果共有人很多,計算時要小心。另外,如果共有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,同意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,但門檻計算方式不變。

三、哪些行為適用?什麼是「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」?

土地法34-1適用的行為包括:

  • 處分:法律上的處分,例如買賣、贈與、交換(互易)等所有權移轉行為。
  • 變更:物理上的變更,例如拆除重建、變更使用分區等。
  • 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:在土地上設定這些用益物權。

但要注意,有些行為不適用,例如單純的「使用同意」或「租賃」。因為這些行為不涉及物權變動,不屬於條文所稱的處分。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: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『處分』,係指以物權移轉為目的之行為,且須具有物權效力。若共有人僅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,而未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物權,則此種行為不具物權效力,不構成該條所稱之處分。」(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

所以,如果你只是同意讓別人在土地上種菜或停車,沒有設定地上權,那就不需要動用34-1,也不需要多數決,但可能涉及其他法律關係(例如租賃或使用借貸)。

四、通知義務與優先購買權

根據土地法34-1第2項,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在進行處分、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前,必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;如果無法書面通知(例如地址不明),則應公告之。這個通知的目的是讓其他共有人知道,並且有機會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
優先購買權規定在第4項: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」也就是說,當某共有人要賣掉自己的持分時,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用同樣的價格優先買下。這個權利僅適用於出賣應有部分,而不適用於處分全部共有物的情況(處分全部時,其他共有人沒有優先購買權)。但實務上,如果部分共有人依34-1處分全部共有物,其他共有人是否可以主張優先購買?法院見解認為,此時其他共有人沒有優先購買權,因為第4項僅針對「出賣應有部分」的情形。(參照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判決

另外,如果共有人未履行通知義務,直接把土地賣給第三人並辦妥過戶,其他共有人事後才知道,該怎麼辦?法院認為,未通知並不影響買賣的效力,但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。(參照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判決

五、公同共有也可以準用嗎?

土地法34-1第5項規定:「前四項規定,於公同共有準用之。」所以,如果是公同共有的土地或建物(例如繼承後尚未分割的遺產),也可以適用多數決處分。但要注意,這裡的「公同共有」是指對整個共有物的公同共有,而不是對「應有部分」的公同共有。

什麼意思呢?如果數人共同繼承一塊土地,在分割前,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,此時可以準用34-1,由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(潛在應有部分)過半數同意,來處分該土地。但如果只是「應有部分」本身是公同共有的狀態(例如甲、乙、丙三人分別共有土地,其中甲的持分是由丁、戊二人公同共有),那麼丁、戊要處分他們公同共有的應有部分時,是否可以直接適用34-1?法院認為,土地法34-1的準用僅限於「共有土地或建築物」本身是公同共有的情形;若僅是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,則不適用,必須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才能處分。(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

所以,在處理公同共有時,要特別注意標的物的性質。

六、常見爭議與法院怎麼說?

1. 共有人把土地賣給第三人,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購買嗎?

這個問題常發生在部分共有人依34-1將共有土地全部賣給第三人時,其他共有人主張:「我也是共有人,我有優先購買權!」但法院認為,土地法34-1第4項的優先購買權只適用於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」的情形,而不適用於「處分全部共有物」。因為第4項明文規定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」,所以當部分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時,其他共有人並無法主張優先購買。但如果其他共有人認為自己的權益受損,可以請求損害賠償。(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判決

2. 只是同意他人使用土地,需要經過多數決嗎?

如前面所述,單純的使用同意(例如口頭允許他人種植)不涉及物權變動,不屬於34-1的「處分」,因此不需要經過多數決。但如果同意的方式是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等物權,那就必須適用34-1的多數決。法院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: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『處分』,係指以物權移轉為目的之行為,且須具有物權效力。」所以,沒有設定物權的使用同意,不適用。

3. 「交換」土地是否適用土地法34-1?

交換(互易)也是一種所有權移轉行為,屬於處分的一種。因此,如果共有人想要用共有土地去交換他人的土地,也需要符合34-1的多數決門檻。法務部曾經函釋認為,交換行為屬於處分,應適用土地法34-1的特別規定,而非民法需全體同意的規定。(參照法律字第10903511590號

4. 多數決處分是否構成雙方代理而無效?

有時候,同意處分的共有人自己就是買受人(例如甲、乙兩人同意賣地,而買家就是甲自己),這種情況會不會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的規定?法院見解認為,土地法34-1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促進共有物利用,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同時擔任買受人,並不會導致無效,因為這屬於法定代理權的行使,不適用意定代理的雙方代理禁止。(參照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

5. 權利混同是否影響處分的效力?

假設甲、乙、丙三人共有土地,甲、乙同意將土地賣給A,並辦妥過戶。後來A又將土地賣回給甲,導致甲成為單獨所有。這種權利混同的情形,是否影響當初處分的合法性?法院認為,只要處分當時符合法定門檻,事後的權利變動不影響原處分的效力。(參照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

七、如果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怎麼辦?

土地法34-1第6項提供了另一個解決途徑:「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,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地政機關調處,不服調處者,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,屆期不起訴者,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。」也就是說,當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,可以申請地政機關調處,調處不成再向法院起訴。這條規定與民法第824條的裁判分割相輔相成,提供更有效率的解決方式。

八、FAQ快速問答

Q1:土地法34-1的多數決,需要書面同意嗎?

雖然法條沒有明文要求同意必須書面,但實務上地政機關在辦理登記時,會要求提出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,所以最好以書面為之。

Q2:如果持分超過2/3,但只有一個人同意,他可以自己決定賣地嗎?

可以。只要他的持分超過2/3,即使其他共有人反對,他也可以單獨處分。這就是所謂的「人數不予計算」。

Q3: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賣地,但多數決通過了,他們可以怎麼救濟?

其他共有人如果認為自己的權益受損,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(僅限於出賣應有部分時),或是請求損害賠償(如果處分程序有瑕疵)。但通常無法阻止處分行為,因為法律賦予多數共有人處分權。

Q4: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,其他共有人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?

他共有人必須在接到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表示願意以同樣條件購買,實務上通常要求在10日或15日內表示。如果出賣人未通知,其他共有人可以在知悉後主張優先購買,但可能會衍生爭議。

Q5:土地法34-1可以適用於設定抵押權嗎?

設定抵押權屬於「設定負擔」,但土地法34-1第1項列舉的權利中不包括抵押權。所以設定抵押權不適用34-1的多數決,而應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,需全體共有人同意。但實務上對於「處分」是否包含抵押權有爭議,目前通說認為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,但土地法34-1未明文列舉,所以不適用。因此,設定抵押權仍需全體同意。

Q6:公同共有遺產,可以用34-1賣掉嗎?

可以,但必須符合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。如果潛在應有部分不明,則以人數計算。不過,公同共有人的「應有部分」在分割前是潛在的,通常依照繼承比例計算。

結語

土地法第34條之1是處理共有不動產的利器,它打破了傳統「全體同意」的僵化原則,讓多數共有人可以推動共有物的處分與利用。但這條法律也有許多細節和限制,例如通知義務、優先購買權、適用範圍等,實務上常產生爭議。本文透過白話解析和法院見解,希望能幫助你理解這條法律的核心精神與操作方式。如果你遇到共有不動產的難題,建議還是諮詢專業律師,以確保自身權益。

最後提醒:法律條文會隨時間修正或解釋變更,本文內容僅供參考,實際個案請以最新法令及法院判決為準。文中引用之判決包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號、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、法律字第10903511590號、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、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等,均為提供實務依據之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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